如何更理性、负责、通俗的解读鲁山“冰释前嫌”未成年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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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因为一则关于未成年人的新闻宣传稿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本不想就本次事件做过多评述,但是看到一些法律解读特别是加上无限联想的法律解读之后,觉得自己有必要从另外一个角度对本次事件做一些事实与法律方面的解读分析。一方面让法律人更多的聚焦于法律问题,另一方面让广大老百姓能够理解与看懂这次不当的宣传存在的问题以及化解可能引发的错误理解。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没有替检方说好话找解脱之词之意,请广大网友耐心的阅读完本文全文,不然截取部分内容的解读一定会产生争议。我们始终秉持这样一个观念“在热点案件中,未经过权威系统的新闻报道,我们每个人看到的事实与进行的联想是不一样的,因此大家的解读存在不同观点,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观点也就不足为怪了。”因此,我们认为热点案件的讨论不仅是就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简单解读,更重要的是发挥我们每个人的想象力与生活经验全景式的总结与反思存在的问题,进行强有力的监督,推进相关建议的贯彻落实(包括对相关人员的问责)。
接下来我们将就以下几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解读(考虑到我们发现如果将一些情节简单的混合在一起很容易形成从道德制高点看待问题,进而不利于问题的全面分析,因此本文进行逐一解读。特别是在我们进行法律分析时,大家一般都赞同三段论的模式,因此本文对此也进行了借鉴):
一、强奸罪的入罪与量刑
当前大家关于强奸罪的认知,特别是民众对于强奸罪的认知是决定强奸罪入刑的重要原因。在大家的观念认知中,强奸是一件非常恶劣的行为,特别是对于女方的侵害性仅次于故意杀人行为,甚至超过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大家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强奸罪时,大家也认识到这是一种邪恶的行为,应该受到严厉的惩罚。这也体现在法律专业圈内将强奸罪归结为自然犯,老百姓对其的感知是清晰明确,而不像与自然犯相对的法定犯(如非法经营罪)。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规定内容如下“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上述刑法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到刑法对于其的严厉打击。另外需要提及的是,上述规定是负完全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的,这样我们必须提到我国的刑法总则规定。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用通俗的话讲就是16周岁以上的人应该承担全部罪责,14-16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法律规定的8种罪行负刑事责任,14-18岁的未成年人犯上述8种罪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8种罪行中我们可以看到有强奸罪,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出刑法对强奸罪的严厉打击。
二、小赵强奸案的事实与量刑
当前关于小赵强奸罪的事实公布的并不是很清楚,而且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应该公布的清晰明确,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这个案件属于未决案件,法院还没有审理;另一方面强奸案件本身涉及到个人隐私,不宜全面公开。再则本案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本案属于未成年人案件,根据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本案更不宜公开过多细节。
具体到本案的定罪与量刑,仅结合上述解读我们可以得出未成年人小赵应该为其强奸罪负刑事责任,只不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当前并没有其他特殊的严重后果,因此可以基本推断出量刑会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甚至可能会低于3年有期徒刑(减轻处罚)。
经过上面两点的解读,我们已经对本案的定性与可能的量刑有了初步的认知。想必此时大家对本案的定罪与量刑也不会有过多的质疑。但是接下来发生的事情可能就引起了大家的质疑。
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盲区”
说实在的,我们这些研究法律的可能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人也不清楚法律是如何构建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更多的人只是简单的知道对未成人应该宽大处理,应该注重方式方法,但是一问到具体如何操作可能跟广大民众一样一脸茫然。
这主要是我们当前的法学教育,特别是很多法律规定都是建立在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的基础之上的,关于未成年等特殊规定大家只是笼统的知道从轻、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也粗略的知道有未成人审判庭以及特别的法庭设置。部分法律人也知道检察院设置有专门的部门负责未成年的审查、起诉工作。但是由于这部分工作无法像法院的判决书一样呈现在大众面前,因此我们很多时候只能关注到对未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了,但是对于这一路怎么走来的,并不是特别的了解。
没有程序作为保障的实体法是无法实现正义的。为此我们必须关注程序法的规定,这样就不得不提到“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第五编 特别程序”,其中第一章就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而关于这一部分的教学并不是法学教育的重点。其中第266条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与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大家注意最后一句话,这也是本次新闻报道中提到的“未检科”的工作人员。未检科的工作人员在未成人犯罪的预防与矫正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很少能够走到公众的面前。
同时该法第26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羁押措施的适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结合上述第266条我们更能感受到国家对未成人犯的特殊关注。
当然还有其他方面的具体规定,如【不公开审理原则】“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以及【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与查询】“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上面主要是就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介绍。在介绍完这些之后,我们需要面对的一些问题出现了。特别是本案引发关注的未成人涉案的宣传报道工作。有人认为不应该进行报道,有人认为应该进行报道,但是应该注意报道的方式、方法。虽然大家可以轻松的站队说我们赞同后者,但是何谓“合适的宣传方式与方法”确是一个未知数,特别是在当前自媒体高度发达的时代,很容易将一件好事进行过度解读,进而转变为一次坏事。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我们看到本次的新闻报道好像是为了传递“检察好声音”,但是没想到事与愿违。再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就是如何避免被道德绑架,很显然如果将本案涉及到的罪名改为盗窃罪,然后再用同样的视角报道本案,可能不会引起大家的关注。其实盗窃案的危害性并不小,量刑也不是那么的轻,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大家更是深受盗窃行为之害,几乎每个人都被盗窃过。而强奸罪这种恶性,并不像盗窃罪受害面这么广,可是大家对其的态度则存在较大差别。我们认为这很大程度上其侵犯的权利与补救措施不同吧。被盗之后大家还抱有可以追回或者补偿的希望,但是一旦被强奸那就是无法抹去的痛。这样相对于盗窃罪,强奸案件更容易引发道德谴责。但是当我们面对两种声音时,如何妥善的处理就成为问题。即如何去平衡道德审判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也许此时最好的办法是不让这个事实出现的公众面前。这就涉及到接下来需要讨论的问题。
四、未成人涉案的宣传工作
一方面是信息需要公开,检察院需要向社会传递声音;另一方面是相关新闻宣传可能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事与愿违。这样很多司法机关选择了不进行宣传,进而会营造成一种神秘感。就像本次涉及到的未检科,他们的工作长期处于封闭状态,外界对于其的了解并不是很多。这样一种效果是否就是最理想的呢?抛弃他们自身的宣传需要,我们看到如果他们不出来进行宣传效果并不会特别的好。特别是近些年来涉未成年案件并不少,一些作法如果不能得到正确的解读,很容易引发误解,甚至是未成人的效仿。举个不是特别恰当的例子。上述我们已经提到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为14周岁以上,这样就给不少未成年人形成一个错误的观念,在14岁生日的前一天犯案,特别是近期网上也热议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很显然我国当前的未成年人教育方面还有不少的误区,这迫切的需要相关典型案例进行解读介绍。如果我们善意的理解本次新闻宣传工作,我们可以解读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受教育权,而且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我们国家的法律也充分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这体现为用半天的时间来学习文化知识。但是当我们将过多的内容进行混杂在一起时,特别是想作出正确与错误的简单判定时,我们会发现这些工作是很难推进的。用句通俗的话来说“这些人都是犯罪分子,还保护他们的权利,没有犯罪的人这些权利还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为啥这样做?”所以,这个问题是一个难以破解的难题。
这也就可以理解今天河南省检的表态为“考虑问责”,而不是必须问责,因为这个工作并不是有一个明确可行的标准,需要不断的反思、总结。
五、错误的新闻用词
首先在此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我们并不赞同一些法律同仁的观点,认为本案中检方的做法是“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我们认为这是一种非常不负责的解读,是将矛盾激化与看热闹的心态。本次鲁山县检察院的用词确实存在不妥的地方,但是对于部分专业法律人士发挥自己的主观想象,将一些用词简单的拼接深表厌恶。我们看到本次新闻报道中提到的是“在调解委员会帮助下促进双方父母和解,最终小赵父母赔偿了8万元给受害人”。有人就据此得出这是刑事和解,我们认为这是非常不负责的。对于司法实践的不了解,特别是对于一些地方创新作法的错误解读与简单对照法律是引发争议的重要原因。
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实专门规定有“刑事和解”制度,但是这并不能因此得出我们不能用“和解”一词,我们认为是一种专业的不当联想引发的错误解读。至于本案的调解,在我们通常的认知中好像也是不应该存在的,但是在民事赔偿数额上并没有一个确定不遍的计算公式,需要双方进行协商。当然我们也接受上述用词是不当的,有法律人士提出应该用谅解比较合适的。但是我们对此并不是完全的赞同。这主要是谅解也是一个专用术语,并不是被告人赔钱了,就必然谅解其犯罪行为,而且容易引发更多不当的猜想。我们认为此处更多的是对本案处理过程的简单描述,而不涉及案件的定性问题。即双方在法院审理之前,基于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目标追求,又未检科推荐专门的调解委员会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最终小赵父母赔偿了8万元给受害人用于治病与权利维护。
在此我们也借此简单介绍一下“刑事和解”制度。这是我国刑诉法2012年修订时增加的,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确是存在很久了。这也是我们提出上诉观点的重要原因,长久以来我们不少法律人以为法律规定就是准确、恰当无疑的,不容进行创新发展。但是法律规定本身的抽象性以及实践的复杂性,仅仅拿着法条规定是无法解决实际问题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是我国人民与司法机关创造出来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
为了防止该项制度被滥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其作出了严格限制。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由此可见刑事和解的运用是受到诸多限制条件的。
上文我们对一些法律同仁的批评也建立在此之上。我们发现一些人的评论在文章的最开头说这是刑事和解,然后又去批判这不是刑事和解。这对于普通大众来说,看的云里雾里的,让不少人产生强奸罪也可以刑事和解的错误认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强奸罪是不可能适用刑事和解的。那么我们自然的就应该去反思这个新闻报道中的用词到底是不是刑事和解,这样就联系上下文进行分析。我想这是我们做阅读理解的必备技能,但是我们发现不少人的评论并没有沿着这个思路进行,而是简单的在那里骂检察院。我们认为这也是法律职业群体很难形成的原因之一吧“找到一个方面进行夸大的发挥解读,然后痛骂对方存在重大问题,存在司法腐败,建议严查。”这样的逻辑我们实在不敢苟同。
当然本案引发巨大争议的是对“冰释前嫌”地使用。冰释前嫌是一个汉语成语,比喻人与人之间的矛盾被解除。近义词有握手言欢、重修盟好。在我们的通常观念中,犯人与受害人怎么可以冰释前嫌呢?再加上本次新闻报道的其他模糊不清的报道,大家对本案的公正性更是产生了巨大怀疑,因此对该用词更是提出诸多质疑。好像该词也一下子上了热搜榜。在此我们想提出的一个观点是此处不需要该词修饰,这是一个不当的修饰词,这可能是本新闻稿的作者过于注重文笔造成的。我们认为这次新闻报道的目标读者应该是非法律人士,因此其就用一个成语进行概括,但是没有考虑到大家对成语本身用词的语境,以及本案的性质,因此造成不良的后果。
六、不完整的新闻报道
本案新闻报道引发广泛关注的另外一个原因是不完整的新闻报道。就是大家对于法律程序是不完全知晓得,即便是学过法律的,如果其没有相关的实践经验,对于相关实践流程也是不熟悉的。当前看着有30万律师,但是真正从事刑事辩护的可能仅1-2万人,因此大部分律师对于刑事案件可能也是不清晰的。再则,读者都希望看到最终的结局与处理办法。显然本案的新闻报道,戛然而止于小赵去上学了,没有耽误正常的上学。对于其涉嫌强奸的犯罪行为怎么处理的,以及未来怎么处理并没有进行报道。
我们也理解可能本新闻稿的目的在于强调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以及践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是未考虑到这种戛然而止的新闻报道可能存在的错误解读。其实按照新闻报道我们知道本案当前处于被批准逮捕之后的审查起诉阶段,当前小赵同学只是被“取保候审”了。而且新闻稿件也没有对“取保候审”进行介绍,我们认为这是这一篇普法宣传稿存在的另一个问题。
在此我们也简单介绍一下取保候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我们结合上文提到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以及对未成人犯罪嫌疑人的方针政策,就可以理解此处对小赵同学进行取保候审是没有问题的。在此我们想强调的是并不是所有未成年人都可以取保候审,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符合法律的规定。
而且刑诉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及【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从上面的规定来看取保候审制度的实施是有严格的限制的,更不意味着将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很可惜,本次新闻宣传稿只是简单的提到了该词,而没有对其进行适当的解读,引发不必要的猜疑也就不可避免了。
未来本案的走向是由法院在适当的时候进行审理与宣判,最终根据最终的定罪量刑情况决定执行的方式。我们赞同河南省检察院相关人员的说法,本次新闻报道用词不当,系释法说理不充分造成舆论事件,“宣传的角度把握的不是太好,写了容易产生歧义的一些细节。”
在此我们也想提一个观点,就是未成年人的保护与犯罪预防、矫正工作是一系列的过程,需要严密进行,本次新闻报道中提到的未检科的工作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未来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做。
本文的解读到此就要结束了,虽然本文的写作追求“理性、负责、通俗”,但是细致读下来我们发现并没有达到上述目标,我们希望通过本文的写作能够引发对未成人保护工作的关注,对未成人刑事犯罪预防的关注,对未成人罪犯教育改造的关注。